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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訪/撰稿:張翁玲、蔡秀卿學姐

一、老師曾言及保險為人類發明至此最佳之制度,對於首次接觸到保 險法課程之同學, 1.如何建立一個較完整的體系? 2.又在整部保險法的架構中,您認為最精華的部份為何及其原因。

答一:

《1》.在建立體系方面﹐我想首先要了解「保險法的本質為何?」﹐因為任何一個保單的設計皆反應經濟面的問題。若對經濟面不瞭解而單從法規的角度著手﹐有時候觀念會扭曲而無法把握保險法的真諦。故若只懂「法」﹐而不懂保險﹐因為法規的規範終究不完備﹐所以當法律意義不清或前後衝突時﹐要如何做出適當的解釋就會出問題。因之對保險制度本身即應有明確的了解。

何謂「保險的本質」?舉例而言﹐因保險是一個危險共同團體制度﹐故不應簡單地以民法上的買賣契約來理解﹐如論及保險法第51條追溯保險與第76條超額保險的規定﹐若違反這些規定﹐即不符合保險法之本質。如第51條規定﹐必須是將來的危險﹐過去的危險不得成為保險的內容;第76條超額保險會造成不當得利的現象﹐這些都是不應出現在保險法中的﹐因為保險是針對損害的填補﹐而不是一個射倖契約或賭搏。由此以觀﹐第76條惡意的超額保險他方當事人可解除契約﹐但若其拒絕解除契約呢?以民法來看﹐解除契約是看一方當事人願不願意行使解除權﹐可由其自行決定。但若了解保險法之本質﹐則知即使保險人不願意解除契約而願意賠償也不行﹐因為該行為已危害保險的本質﹐故保險是一個具有強烈社會性的制度。

第51條同樣地﹐若有追溯保險的情況﹐對保險人不受契約之約束。即若要保人知其損害已發生﹐則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不生拘束的效力。「不受契約的拘束」即指保險人可受拘束也可不受拘束,若願意賠償也可,這是民法的概念。但在保險法中不行,因基於危險共同團體而言,保險人若願意賠償,則損及其它的危險共同團體成員。因此保險法的本質是一危險共同團體,且具有強烈的社會性,故不可由一般民法的角度觀之。

而保險法的「經濟面」係指保險所提供給整體社會人民的功效何在?且除了對被保險人的利益而言,保險業本身所累積可供運用的資金對整個社會貨幣供給面而言影響很大。在全世界各國中資金擁有最多的行業大概是銀行業及保險業,甚且保險業資金的持有比銀行更長,因為如壽險保期為20至30年。故保險的「經濟面」在修習保險法時不得不注意。這就是我強調的:修習保險法時要注意其社會面和經濟面。

《2》.在保險法中我認為最重要的部分是「保險標的」,即每一個保險保的內容為何?因為只有掌握保險標的(即保險利益)才能夠知道危險為何?保費如何訂定?保險金額如何計算?甚且相關的法規如何制定?故從整部保險法來看,若不了解「保險標的」,即很可能對保險的真諦無法掌握。

二、保險法的概念在現今社會中已日趨活絡,問: 1.對法律人而言,將來在保險實務界中應扮演的角色為何?又如何將所學的保險法概念和社會上的保險實務相配合? 2.對欲投保的個人或家庭而言,必需具備哪些基本的保險常識才可使自己的權益受到保障?

答二:

《1》.就法律人扮演的角色而言:

就法律人將來的出路與保險法的關係來看,可能可當法官、律師、進入行政機關參與法規的制定或在保險業服務。

以當法官而言,我希望同學在判決時要留意保險法的真諦,即保險法本質的問題,因為我國保險法規定的相當粗糙,甚至子法違背母法的情形很多。更何況目前熱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現在正在制定施行細則,而就我目前參與的情況來看,施行細則將來都很可能會違背母法,因為許多主管監督機關皆主觀地以行政的心態來制定施行細則,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即使不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在現行的保險法條文中也是有很多不完整、有問題的規定。因此,在法律規範不完整的狀態下,身為一個法官,在為裁判時即須基於對保險法的認知及道德勇氣而為正確的裁判。

另外因保險涉及相關的內容除保險法外,施行細則、管理辦法、保單條款等也是要注意的。但是因為保單條款多由保險人單方面制定,因此法官本身若對保險法無相當的了解,則其裁判時的思考空間會受到相當的限制。更何況,除了條款之外,主管監督機關的意見,我認為法官也不應受其限制。所以不要當保險法上有疑義時,即以主管監督機關的立場、意見為意見,因司法獨立,法官可以其本身的概念在公平正義下獨立為判決。而主管監督機關本身常因行政上的方便而作某些決定,但這些決定不見得是合法的。故法官如何跳脫外在的條款、法律條文的漏洞、主管機關的窠臼,而建立自己對保險法真正的概念原則,這是很重要的。

以當律師而言,即律師應針對當事人的權益而爭取。除上述對法官的看法,律師也可以加以考量外,另外一點很重要的是,因為保險法有很強的社會性、射倖性,這造成保費與保險金額幾乎是對價不平等,因此很容易產生道德危險。而道德危險防不勝防,不可能單從保險法規來防止,故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從事律師工作時,除了律師費的考量外,也應考慮保險制度在整個社會上所代表的意義。

另外對在保險界從事工作的法律人而言,大概是在理賠部門工作才會和法律比較有關。從事理賠工作時基於對法律的修養,在決定應否理賠時要站在比較中立的立場來判斷,而不應只是站在保險人的立場來看。這句話看起來似乎有一點緣木求魚,但這是保險的特性與一般行業不同的地方,它的理賠人員應有某種程度的中立性。因為保險人其在保險法上扮演的是危險共同團體管理者的角色,故他不是如其他法律行為般屬於相對性的角色,它是比較特別的。所以法律人將來在保險業服務時,我希望能站在較中立的立場。

◎就學說如何和實務相配合而言:

我不贊成有學說和實務配合的問題。因為任何一個正確的理論,實務即應去實行,沒有理由有撇開理論接受實務的現象。只有當理論有錯誤時才有理論歸理論、實務歸實務的現象。若實務正確,即為理論發展的結果。實務不正確即其沒有實踐理論。故沒有理論與實務相調整的問題。另外也可透過立法來解決,如理論上強調『據實告知的義務『』之重要性,故實務上要保書上的詢問事項,以前主管監督機關並不干涉,但現在也逐漸糾正過來了。另外針對第三人責任保障的問題,也制定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2》.一般性的保險常識:

有關保險的專業知識不是很簡單的事情。至於一般性的保險常識,我想應該從危險管理著手,如果要瞭解需要購買何種保險時,應該具備基本危險管理的概念。

所謂危險管理,即被保險人應知道自己的危險、風險在哪一個地方。若不瞭解,則其所投保的內容可能會不是他所需要的。

至於其他常識,能具備法律知識當然是最好的,不然透過詢問保險業務員也是可以的。經由業務員將保險的條款逐一的解釋,來瞭解自己的危險與需要,這是很重要的。很可惜,目前很多民眾都是因為人情而投保,造成很多人對保險條款的內容都不瞭解,而其要保書多是由業務員代填的,若事後保險公司以違反據實告知的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時,要保人常會主張其有告知業務員,但業務員沒有寫下來。故姑且不論法律上的責任,我想被保險人也應承擔一部份的責任,因此被保險人本身需對保單的內容有詳細的瞭解才可。

 

三、就純粹學理和國家考試二者而言,學習及準備的方向各如何?

答三:

我認為準備及學習上沒有什麼差別,皆應通盤地學習,而不應有特別針對某老師、學校、考試準備的投機心理存在。

尤其不應主觀武斷地去臆測老師、出題改卷的心態。以我而言,雖然我的見解可能和別人不同,但我改考卷時不一定依照我的觀點來改。雖然答案寫的和我的主張不同,但我注重的是論理的過程,若正確,我一樣給予高分。故同學若以我的觀點寫考卷,但一看就知道是死背的,我一樣會給低分。

故學習法律應有其基本的態度,即必須能建立屬於自己的邏輯體系,因此在準備考試上應該都是相同的。



四、就老師的看法,在保險實務界中,法律系與保險系的畢業生在提供的專業知識上 有何不同?

答四:

差異性不大。主要的差異則在保險科系的學生在會計、經濟、精算、危險管理的概念會較完整。但是因為保險這門學科的範圍很廣,故不論是從哪一個系畢業,將來在實務工作時,是免不了要再吸收相關的知識。因此,彼此受的大學教育雖然不同,但法律系學生在學習保險法時,若能對相關的保險學知識加以了解,即使差別是有一點,但是不會太大,更何況你有法律的專業知識。

故我認為各有所長。就如我的學生畢業後也有相當多人考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因其在學保險法時也相關地了解保險學應有的知識。這當然也涉及保險法的老師上課時提供的資訊。若上課時如同一般民商法律課程般的教授,那麼當然學不到保險學的知識。任何一個法條背後皆隱藏相關的保險學知識,如對價平衡,即涉及保費的計算;危險共同團體則必須由費率的計算來進一步了解危險一致性的理論,因之就自然地能了解保險學的知識。



五、對欲再進一步研究保險的同學,國內有哪些研究所?又國外的情 況如何?

答五:

國內方面,一是政大保險研究所,現在好像變成風險管理研究所。另一是逢甲大學的保險研究所。這二個地方都能提供相關的知識。

國外方面,主要的是英、美、德。若以保險實務來看,英、美較強。若就保險法的規範來看,則德國較好。而在出國前,第二外國語的訓練及保險相關的知識都是必須要先了解的。



六、對於有心涉足保險界的同學有何建議?

答六:

我建議同學應對保險法界中每一家學說都了解,而建立自己的思考方式。先理解各學說為何產生該見解,了解其推論的過程,而不應再只是以單方面Q&A的方式來學習保險法。

謝謝老師接受我們的訪問!

轉貼自:http://www.scu.edu.tw/lex/a3-2-1997-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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