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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C 營運生變!最優申請人資格 法院撤銷
法源編輯室 / 200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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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上路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突生變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二十四)日判決,將當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ETC系統標案甄審時,評定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的決定予以撤銷,若未來高公局敗訴確定,恐使ETC標案必須重新評估。這是我國推動BOT以來,已執行案件的最優申請人資格竟被法院撤銷的首例。
交通部辦理ETC系統標案,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44條第1項及交通部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2條規定,應設甄審委員會。對於甄審會將遠東聯盟評為「最優申請人」,台灣宇通為「次優申請人」,台灣宇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和聲請停止執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日宣判,以ETC系統標案審議結論違反平等、公益原則為由,撤銷遠東聯盟「最優申請人」決定,並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法院指出,整個ETC建案分初級、中級、高級三個不同階段的衛星收費標準,使用的e通機分為標準型、進階型及豪華型,到目前為止高公局卻未與遠東聯盟達成完整的收費協商,達成的僅只於最初期的標準型,也就是目前車上機的收費,將來若系統轉換時,消費者還必須更換新機器,將影響消費者權益,有違公益。而遠通的投資計畫書明確記載ETC的建置和營運將採車輛定位系統,這在甄審評分上占重要地位;但高公局只和遠通協商,沒有和包括宇通在內的入圍廠商協商,違反平等原則。

遠通電收在承作ETC的資格保衛戰中,力主ETC已經上路,基於公益,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作成「情況判決」,維持遠通的營運資格。但法院判決認為,國內目前實施的ETC,仍在初步建置階段,社會整體利益不會因為遠通停止ETC建置而受到損害;因此,毋須適用「情況判決」。判決書指出,目前ETC只適用於中山高速公路及北二高,南北雙向小型車及大型車各有一個車道安裝ETC計次收費系統,建置進度不多,如果拆除,不會影響到高速公路交通及收費站的結構。至於試營車道收費員轉置的問題,法院認為,轉置人員的人數有限,如果遠通喪失承作資格,轉置人員仍可回來支援,不影響高速公路通行費的收取。

合議庭並指出,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遠通的最優申請人資格,若遠通上訴,不管是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或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理,案子都會拖延審理相當時間;在判決確定之前,如何處理ETC營運,就會發生問題。合議庭認為,高公局和遠通的營運契約,沒有考慮到申請人資格不符時該如何處理,但基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工程的特異性,必須考量遠通將來繼續興建營運的風險,及避免將來因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有國家賠償的損害。在這種顯屬「情事重大變更」的情形下,高公局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調整契約內容」,例如在判決確定前,採取延緩建置時程等必要方法。

合議庭表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45條第2項後段規定,甄選決定選出最優先申請人後,若無法完成議約或被撤銷最優先申請人資格,並非當然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雖遠東聯盟被評為「最優申請人」決定已遭撤銷,但被認定「次優申請人」的台灣宇通,不一定遞補執行ETC系統。合議庭認為,縱使停止甄審最優申請人資格效力,台灣宇通也並非立即開始ETC系統建置和營運,並沒有台灣宇通所主張會遭受建置營運損害,因此裁定駁回台灣宇通停止執行聲請。全案仍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若高公局未上訴,或日後高公局被判敗訴確定,屆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就沒有和主辦機關簽約及興建、營運的資格,遠東聯盟和高公局所簽營運契約自然無效力,整個ETC招標可能必須重新招標,或由高公局依法宣布由次優申請人台灣宇通遞補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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